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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虎车“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判决“退一赔三”

栏目:案例精选 发布时间:2015-10-11

【案情介绍】

2014年4月,刘先生在天津某汽车4S店购买“揽胜极光路虎”轿车一辆,价格585000元。同年4月30日,4S店向刘先生交付车辆。在交车后的第四天,刘先生洗车时发现车辆前部有维修痕迹,后经核对发现车辆前保险杠颜色与行驶证照片颜色不符。此后,刘先生多次与4S店进行交涉,但该公司矢口否认车辆存在问题,不予解决。

无奈之下,刘先生将4S店诉至法院,认为4S店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4S店应当退车并按照车辆价值的三倍进行赔偿。

法院公开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认定4S店存在欺诈销售行为,撤销了刘先生与4S店之间订立的汽车销售合同但未支持退车,并适用公平原则判决4S店赔偿刘先生一倍购车款的经济损失。刘先生及4S店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刘先生申请,承办法官亲赴路虎中国总部调取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并发现该车辆在销售给刘先生之前曾销售过并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该车辆在销售前也曾有过维修记录。二审法院依据调取的相关证据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最终认定4S店存在诸多欺诈行为,判令“退一赔三”。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保险杠的颜色问题,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杠颜色问题系被告交付原告前形成,被告对于保险杠颜色的变化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

其次,涉案车辆在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系统中显示,车辆在售给原告前曾登记于案外人名下。被告主张“系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为之,车辆并未真正销售”。但被告并未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将这一情况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存在主观过错。

再次,车辆销售系统中记载了维修记录,对车身饰板、A柱固定夹进行过更换,该情况被告亦未向原告告知。

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被告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

【法院裁判】

近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被告4S店除了需退还原告50余万购车款之外,还要三倍赔偿原告,即175.5万元,以及9.5万余元的车辆购置税等费用。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车辆存在折旧,按照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扣除购车款的10%。

 

【示范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中被告4S店将已销售过的且进行过维修的二手汽车充当新车又销售给刘先生且未明确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销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矢口否认对车辆进行过维修更未主动提及车辆曾销售过的事实,主观恶意很深。如对其这种欺诈销售行为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惩戒,未来该公司必然还会做出诸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径。

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结果公正、客观,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使商家也为自己不诚信的行为付出了法律的代价。

本案是我市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通过法院判决方式解决的标的额最大的一起诉讼案件,其法律意义深远。该案虽为一审判决,但通过该判决可以进一步促进树立诚信经营、依法维权的理念,充分维护法律的尊严,使立法目的落到实处,对于今后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律师说法】

本案近日在社会中引起热议,一方面大家对法院秉公断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示赞叹;同时也有不少市民对判决销售者承担巨额赔款咂舌,认为4S店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过重,甚至有市民戏谑到“我们把房子卖了去打假吧!”,并由此引发对“知假买假”是否能获得法律保护等问题的考虑。

首先,此案让消费者清楚的明白了汽车消费的司法防护线。几十年前,当小轿车刚刚进入家庭的时侯,法律界曾经热烈的讨论,汽车算不算消费品,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是否适用于家庭购买轿车。在随后我国家用轿车迅速普及的几十年里,虽然家用轿车是不是消费品不再是个问题了,但在家用轿车的消费维权方面,消费者一方一直处于明显弱势,当然这也与我国汽车工业还处于新兴阶段有一定的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在这次判决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消费者所购买的所谓新车曾经出售过并且维修过,最终认定销售者隐瞒重大相关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判决退一赔三,这一判决结果从法理上来说,遵循的是惩罚性赔偿原理。

我国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实际上经过了激烈的争论和长时间的考量。通过这一案例,这一法律精神又一次得以现实的体现了。这样的法律规定所能够带来的社会反响和秩序上的体现,肯定不是今天就能看得出来的,需要长时期在实践中观察和总结。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我们既呼吁所有在汽车消费中受到不公平不合法对待的消费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指出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希望维权诉讼更少、而绝不是更多;是希望商家通过守诚信经营发展的更好、而绝不是一竿子打死,但这一点又必须通过汽车厂家和销售商依法自律来实现。

其次,对于法院一审判决销售者承担“退一赔三”的金额上看,确实是新消法实施后在本市判决金额较大的一起案件,但从全国范围上看已有先例。2015年7月2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一起汽车欺诈销售“退一赔三”案件;2015年8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只吃了一起汽车欺诈销售“退一赔三”案件,判决被告除退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外还要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314万元。

再次,本案不属于知假买假,消费者是在车辆交付后才发现有维修痕迹的,此后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又陆续发现涉案车辆存在二次销售及维修的情形,故不属于“知假买假”。

那么何为“知假买假”呢?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对于“知假买假”后能否依据法律要求“退一赔三”甚至是“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呢?曾经有一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知假买假不属于国内立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并非用于使用而是用于获利,不应受到消法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2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

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主张和维护自身权益与权利。

对广大消费者而言,因受专业知识及能力的限制,要想对市场上不计其数的商品逐一甄别身份真假非常困难,即便买到了假冒伪劣或存在争议的食品,因时间耗费不起,许多消费者也无奈地放弃维权。少数不法商家恰恰利用顾客这种心理,将一些过期变质的食品冒充合格,鱼目混珠。面对商家缺乏自律以及消费者食品专业知识的匮乏,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并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有其现实必要性。

对商家而言,当法律意识、自律意识薄弱,不讲职业道德,职业打假无疑就是他们的克星。强化食品安全管理,法律追究与经济处罚要双管齐下,法律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而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实际增加了商家造假、售假的经济成本,当商家罚不起、赔不起时,造售假行为就会收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