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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下的恶意诉讼

发布时间:2017-11-16

【摘要】

多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法治理念的大力宣传,在国人心中根深蒂固的“惧讼”心理也土崩瓦解。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权益,这是当今最为普遍的一种思维模式。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也逐年递增,在2013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达到了355.4万件。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也存在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我们称之为“恶意诉讼”。

【关键词】

恶意诉讼   合法手段 不正当利益 

【正文】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就个人而言,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是否能正确处理案件对其至关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侵害到其个人利益。但同时,恶意诉讼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主体资格、事实理由也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之前就会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和铺垫,因此,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之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当事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可以说,如何识破并彻底杜绝恶意诉讼,对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个不小的难题。

导致恶意诉讼滋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意识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不足。针对此类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既然恶意诉讼产生的根源在于意识上的缺陷,那么首先就应从意识上入手。在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教育过程中,加强对诚实信用思想的宣传。同时诚实原则也应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加以贯彻。市场经济不但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事实上,民事诉讼所具有的时效性、合理性的特点本身就包含着公序良俗的道德内容,因此将与纠纷的解决息息相关的道德要求纳入民事诉讼原则范畴,有其现实根据。另外,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不能为其他原则所替代的。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但都只侧重于民事诉讼的某一方面,尤其是侧重于程序规范方面,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同时其自身也可发挥在意识领域内的独特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立法也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198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加快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步伐,堵塞审判实践中现有的漏洞,防止恶意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利益。例如,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中,诉讼费用的收取存在很多缺陷。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是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当事人一旦一审败诉,明知一审判决正确,没有胜诉的可能,仍提起上诉,上诉后以利用二审法院向他们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困难为借口,规避法律,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上诉费,使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无法申请执行,中院不能很快立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不能下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就应当制定相应的对策,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上诉的同时应当交费及交费的金额。对此,已有部分法院采取了对应措施,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出台的《当事人预(催)交上诉费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审前准备制度的不完备、当事人辩论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民事审判执行的不及时等都为恶意诉讼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这些都亟待改革和完善。

第三,针对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的现状,立法上要加以健全和改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惩戒措施。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则原告不允许撤诉。这是由于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因此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其撤回诉讼。另外,恶意诉讼事实上也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禁止其撤回诉讼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警戒。其次,规定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经济上的处罚措施。之前我们已提到,奥地利、匈牙利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对此,我们应当加以借鉴。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往往仅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这对于惩处恶意诉讼当事人和警告广大公民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应根据诉讼标的和案件影响程度对经济惩罚措施的标准有一个合理的、统一的规定,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一个正确的处理。

最后,对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大的案件,法律应规定对恶意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当然,在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制裁措施本身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规定和部门间的配合。法律可采用由民事审判庭直接交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方式或建议在恶意诉讼中受到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

总之,只有惩罚措施逐步完备,才能从另一方面杜绝恶意诉讼的进一步滋长。

(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华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