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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的竞合

发布时间:2017-11-16

【摘要】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与很多其他的法律关系产生竞合,比较常见的就是交通事故与工伤的竞合。就是说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既存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又存在职工工作期间受工伤的法律关系,对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竞合,应当如何进行区分?对受害者如何进行赔偿?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关键词】交通事故 工伤   赔偿 社会保险

【正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法律没有禁止享受双重待遇,从法理上分成可以兼得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双份赔偿。

在处理顺序上,应先工伤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但是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者是相矛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工伤案件双重赔偿的判例。

该判例在总结中阐述到。“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具体到天津市还是不能享受双重的赔偿,对于天津市的做法是否合理,还是值得我们再进一步深入的研究、讨论。

(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赵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