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它标志着我国有了一部成文的民法典,且适应当代社会的历史发展和时代进步的要求。《民法典》共计1260个条文,其中613个条文是对原有民法规范的创新和修改。《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1149条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弥补了原《继承法》在遗产管理方面的空缺。
遗产管理人制度
笔者认为,此次《民法典》继承编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保障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权益保护非常重要。“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首要要素即是“遗产管理人”。
笔者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中“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条款及阅读参与《民法典》编撰者的文章,笔者理解遗产管理人应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旨在更妥善的保存和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防止他人侵夺或毁损遗产,更有效的解决因遗产分配所产生的争议。《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后,首次明确“遗产管理人”这个称谓,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由此衍生出一个问题,即是否可以指定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笔者认为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定,除了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规定产生遗产管理人之外,在特定情况下由法院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可以扩大到第三方专业机构,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分配职责。
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第1146条规定及实务中的情况,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定情况必须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否则仍然要尊重被继承人在生前对遗嘱执行人的选择及继承人共同达成的合意。笔者认为上述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表现一、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继承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
表现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下落不明,且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无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的。
表现三、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产执行人,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
除上述几点主要争议之外,在未来的实务中仍会衍生诸多问题,在利害关系人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则是有效解决争议的重要途径,法院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则是遗产管理层面的创新之作,也是未来实务中司法审判部门及第三方专业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需要摸索并不断获取经验、逐步完善的。笔者认为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具有符合时代性特征及有效解决争议的巨大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专业性,第三方专业机构所具有的法律知识是由继承人、民政等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所不具备的。
其次,中立性,第三方专业机构是超脱于遗产利益之外的,能够严格遵循被继承人处置遗产的遗愿,能够权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中包括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其债权。
再次,高效性,第三方专业机构具备完善的工作机制,可以及时介入,避免遗产的毁损、锁定继承人范围及核清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清理、保管及分割遗产。如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利用自身专业特长进行调解,亦可通过诉讼活动有效解决争议,防止因拖沓造成遗产发生不必要的减损。
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虽具有很强的优势,但是否能够被公众所认可并选择,还需要通过大力的宣传、引导,使大众突破固有的传统思维,并在无法自行解决遗产分配争议的情况下,愿意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介入的方式,对遗产进行分配。笔者认为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建立 “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重头戏,也是未来引领我国遗产管理制度走向法治化的标杆,应当进一步以操作规范、指引等方式予以规范管理。
以上是笔者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中遗产管理人的概念、产生方式及范围的浅析,意在让读者对“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这一新的制度、规则有初步的认知。笔者在本文中的观点如有不妥之处,也希望读者能够指正,我们共同研讨这一新的领域,使我们在此领域中的法律服务日趋成熟,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杨立新、李怡雯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