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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我们应当关注的“新法”

栏目:律师文摘 发布时间:2021-11-07

2020年年初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国。截至3月初,在中央的领导下以及全国医务人员的努力和全国人民配合下,国内疫情得到有效抑制,除湖北地区外多省市地区已经出现了多日0新增病例的趋势。此时,很多人放眼未来,关注疫情之时出台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人,我们不得不提的是三部“新法”:或是刚刚颁布并即时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或是已经颁布几个月但是刚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或是已经正式颁布但还没有生效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笔者在此和大家聊一聊。

第一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我们在介绍具体内容之前需要简单介绍下该《决定》的性质,算不算是法律呢?从我国的法律渊源来看,法律是指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该《决定》性质上应该属于法律范畴。但是它又不同于我们常见法律的表现形式,一般称为某某法的,都比较系统、成熟、规范,而决定一般是在尚不具备形成系统规范的法律条文时制定的,针对社会发展过程中涌现某些较为突出的现象的规范性文件。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任藏伟所言: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一个过程,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通过一个专门决定,既十分必要又十分紧迫。该《决定》的立法背景是为了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既然如此,我们接下来看看该《决定》的具体内容,都在哪些方面做出了重要改变。

首先,对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总结起来就是:1、强调了凡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2、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3、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加重处罚(第一条);对该《决定》新增的违法行为,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第二条),这些内容体现了对此种行为更加严格的管理和严厉的打击。同时,《决定》也对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也做出了一定的界限性规定(第二条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1、将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不列入禁食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就曾表示捕捞鱼类等天然渔业资源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方式,并且渔业法已经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在《决定》中水生野生动物没有列入禁食范围;2、将列入畜牧法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也属于家畜家禽,对其养殖利用包括食用等,食用畜牧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进行严格检疫,杨合庆副主任也解释到这样的考虑是出于其中一些动物的人工养殖利用时间长,所形成的的产值、从业人员具有一定规模,甚至有些在脱贫攻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3、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医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可以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制度。同时,该《决定》中也明确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制定、完善相关审批和检疫检验规定,加强审批和检疫检验管理。

其次,对于“对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规定总结起来就是:1、强调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2、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相一致,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3、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最后,就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都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前文提到该《决定》是在十分紧迫的情况下颁布的,那么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以此为契机对于后续相关的立法计划是什么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表示后:1、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拟将这一修法项目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修改动物防疫法,这一修法项目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全国人大农业农村委牵头起草,预计近期可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3、积极推进生物安全法草案审议和修改完善工作,生物安全法草案已经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审,今年需要加快工作进程。4、全面梳理有关法律规定,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认真研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相关立法修法问题,适时启动有关立法修法工作。以上就是本期关于该《决定》的全部内容。下面我们来介绍下在资本市场中的重量级“新法”。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3.1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正式颁布。六年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次年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八年后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次年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最后,就是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已于2020年3月1日正式生效。

通过《证券法》的前世今生,我们可以了解到从最初颁布至今经历两次大范围的修订和3次部分条文的修正。其实,2019年这次修订从2015年就已经开始立项,最终才于2019年12月28日四审通过,可谓历时漫长。这不仅由于关乎未来资本市场的改革大局和法治方向,同时也因为市场的不断变化和各方观点的融合所致。

相比2014年第3次修正后的内容,总的来说条文从240条缩减到226条,但是也新增了“投资者保护”和“信息披露”两个章节。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法是将“注册制”落在了地上。

首先来说说注册制,结合2018年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限期至2020年2月29日,那么新证券法在2020年3月1日生效可谓是对注册制的无缝对接了。根据《证券法》第九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债券发行由之前的核准制修改成了注册制,取消发审委,大幅度简化公司债权的发行条件,也更好的调整了政府机构和市场的位置,让资本市场可以更有效率的运行。同时从第十二条发行条件来看,将原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变更成“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可以看出这一条件的变更,将债券发行更趋于市场自由化。举一个例子,一个公司上市,只要完成应该的披露信息并且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就可以了。至于经营状况好与坏,以及未来是否能够扭亏为盈或者继续经营不善,都属于“股民”眼光的问题了。

再来说说新增的章节“信息披露”,将信息披露单独列为一章,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信息披露优化的重视。具体变化体现在: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须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等等。对披露主题、披露内容、披露标准都作出了全新的要求。其核心内容就是信息的披露是为了满足投资者对实质有效信息的需求,同时也侧面反映出了前文中提到的“眼光”问题,是依据实质有效的信息,而不是靠上市公司“画大饼”来盲猜。

最后来说另一个新增章节“投资者保护”,核心在于完善对投资者的保护。总结来看:确立了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投资者的保护更具有针对性;建立了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制度;建立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权持有人会议和债权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制度。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集体诉讼”制度的设立,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投资者与公司的民事诉讼,按照明示退出的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五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综上所述,新证券法完全落实了注册制在资本市场的开启,但后续如何更好的完成过度,还需要很多工作去做,不排除注册制与核准制长期并行的情况。同时旗帜悦读会在未来提供更详细的《证券法》修改前后的对比。

 

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5.1生效)

《证据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经将近18年,虽然08年有过一次整理,但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修改。在此期间民诉法都已经历经3此修改,再加一部《司法解释》,当初的《证据规则》也的确无法满足民事诉讼事务的要求,这就是修改背景。此次新《证据规定》不多不少刚好100条,那么根据最高院的精神来看,此次新的《证据规定》主要体现的变化为:1、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2、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事实的需要;3、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也提到了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建称《修改决定》)应当注意的问题:“1、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放任不管。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之外的事实,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2、要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认真研究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的影响。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新的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强对电子数据规则适用的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精准度的方式、方法,以新的技术进步为契机,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做好释明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3、要准确把握《修改决定》适用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衔接问题,《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同时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补充、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对于一些已经吸收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修改决定》也有所调整。因此,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修改决定》与已有司法解释的不同,注意分析变化的原因及内在逻辑,做到准确理解、正确适用。由于《修改决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规定,在适用时要注意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内容。对于《修改决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修改决定》;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修改决定》的内容为根据申请再审。”

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属于重中之重,此次修改《证据规定》在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础上,能更好的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 

以上,是笔者对最近关注度比较高的三部“新法”的一个总体介绍,旗帜悦读栏目将在后续发布的期刊中根据读者的反应和集中问题,对于本文提到的“新法”作出更详细的解读和分析,再与读者们进行更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