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壹 期
前言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之一。
需要强调的是,自认与认诺不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对权利主张的承认。关于权利认诺的法律效力问题,学术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以肯定观点为主流。但肯定观点面对的问题在于:一方当事人认诺了另一方关于法律适用效果的认识,但却与法院的认识不一致(比如诉讼中高额利息的主张),该认诺的效力如何?就此,目前实务界的处理并不一致,比较常用的解决路径是通过释明,把事实部分与法律适用部分剥离开来,使权利认诺转变为事实自认。
新《证据规则》中第3条至第9条对自认制度予以进一步规范和创新。笔者在此与大家逐一探讨。
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
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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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证据规则下的自认制度
华 炎 |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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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对新《证据规则》第三条的理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1、将原来的时间节点“在法庭审理中”扩大到了“在诉讼过程中”和“在证据、询问、调查过程中”,在具体程序阶段也明确了,既包括正式庭审也包括庭前准备等阶段。
2、本条将原来的“当事人承认”一种情形,扩大到“当事人承认”和“当事人陈述”两种情况。区分出接受型和创造型两种自认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两款中从时间和内容上进行了“自认”的扩大,但是也要结合“自认”例外来看,即“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样在今后的案件中也需注意当事人带有目的性的自认而误导法庭对进行非真实的事实性认定。
02
对新《证据规则》第四条的理解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1、本条将原来默示自认的事实,限定在了“于己不利”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对方主张的一切事实均适用默示自认。这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如对方主张了于己不利的事实,则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就会起而争执,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在其沉默的时候,就应推论其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存在。不过,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虽未积极争执,但可从其他陈述中看出争执的意思时,就不得视为自认。
2、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默示自认需要“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方能成立。这里的“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是审判人员的权利也是义务,审判人员应当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是在当事人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并且要提问或发问。审判人员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当事人的默示不构成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律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明示的自认,因此可以适用上一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也无需再就当事人拟制自认之事实另行调查取证。
03
对新《证据规则》第五条的理解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1、代理人自认的例外情形由“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变更成为“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
2、“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需要注意: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在场时没有撤销或者更正、否认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当事人是同意或者不反对这一自认的,将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进一步讲,根据代理人制度的特殊性来看,代理人的自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且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
04
对新《证据规则》第六条的理解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本条是新增条款,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行为之间并非完全没有影响。由于诉的种类具有同一性,故而其中一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只是这种证明作用并不等于产生了自认效果。按照经验法则,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均具有亲历性,如果各共同诉讼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了明显自相矛盾的表述,应为某一共同诉讼人作出了虚假陈述。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通过对其他证据的查明来认定事实。
2、共同诉讼中还有另外一种自认形式,即对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予以反对,则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即仍适用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
笔者举例说明为何新《证据规定》会新增此条款:如甲乙二人合伙做生意,购买A公司钢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A公司交付了钢材,但甲乙二人未按约付款。A公司最终诉至法院,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乙二人多次存款。对此,甲承认而乙否认。本案中,甲乙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若法院直接认定甲乙二人做矛盾陈述,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显然减轻了A公司的举证责任,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不平衡,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05
对新《证据规则》第七条的理解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本条也是新增条文,是对限制自认的规定。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部分承认或者附条件承认,而该部分承认或者附条件承认能否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需要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判断。
1、对于当事人附加条件的承认,不能简单机械地割裂承认事实和附加条件,而要综合判断。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认定是否构成自认应对两个事实一并考虑;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则可以分别认定,认定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为自认,同时将附加条件作为当事人另行主张的独立请求。
2、还应注意当事人抗辩和附条件自认的区别,从而影响到各个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比如,当事人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所提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附条件自认中,如果当事人以另一个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且该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自认当事人应就其附加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当事人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而该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则因附条件本属于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内容,故应该由法官综合案件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笔者以案例进行说明:如甲起诉称其向乙出借款项10万元,没有书面凭证,乙尚未偿还;乙承认其向甲借款10万元为偿还,但甲还欠其货款10万元,故两笔款项应当抵消。在此情形下,乙承认其尚欠甲借款10万元,与其主张的甲欠其10万元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可以分割的事项。乙主张甲欠其10万元货款,不能否定其欠甲10万元借款尚未还款的事实。故对于乙承认其欠甲1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产生免除甲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效力;而对于乙主张的甲欠其10万元货款的事实,系由乙独立提出的请求,对此应有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06
对新《证据规则》第八条的理解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涉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均不适用自认规定,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因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在于发现真实,故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人民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里所指的已经查明的事实,主要是指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真相。
07
对新《证据规则》第九条的理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1、将原有的“撤回”改为“撤销”;第二种可以撤销的情形中,删除了“与事实不符”的要件;增加了第二款,规定法院准许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裁定。
2、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因为在法庭辩论后法院已无法再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为了确保庭审活动的严肃性和效率性,不应再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对于当事人来说自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自认人的,即自认人在自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否认其自认,必须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即自认人自认后,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