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我们的生活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我们的工作、生活已经和电子数据紧密相连,众多信息被保存在电子数据中。手机已经成为了出门“必带物品”,手机不仅具备通话、短信的功能,还兼备录音、录像、导航、支付等功能。大家通过微信、QQ、手机短信、微博、邮件等方式进行聊天、沟通、发布信息,以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也成为常见的形式,甚至有的公司通过邮件或微信形式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电子数据成为信息记录的重要载体,在很多民商事纠纷中,电子数据已经被当事人作为重要证据提交法院,法律也在不断根据时代的发展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进行细化。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法律规定的进程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第六十三条规定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形式列入“证据”的范围;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定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证据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被明确界定了定义及表现形式。
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使用了6个条款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哪些证据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提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列举,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相关案例:天津市宝坻区和信水产经销部与天津市宝坻区金一味儿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津0115民初187号)
在该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冻货,欠付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双方就欠款事宜通过电话、微信进行多次沟通,原告出示了双方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认可电话录音及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被告以双方未不确定欠款数额予以抗辩。法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并欠付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往来信件、数据电文可以成为书面合同的内容。音频视频、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使用。原告在电话录音和微信截图中均明确提出欠款数额39645元,被告均未反对,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核实账目,不确定欠款数额予以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通过电话和微信就货款事宜进行沟通,因此电子数据成为关键证据。本案原告对与被告沟通的电话录音、微信进行了保存、收集,同时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录音、微信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和微信截屏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终原告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
工作、生活中,微信、QQ、电子邮箱等通讯工具已经成为我们必不可少的沟通工具,对于重要信息我们要注意保存,涉及借贷纠纷的,要注意对于借款、催款等信息的保存。一旦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递交法院。但需注意,对于重要事宜,在通讯工具上进行沟通时要避免使用有歧义的字眼,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对此产生争议,比如在微信上借款时,出借人在打款时不要以发红包方式进行打款,最好以转账形式进行打款同时做好备注。
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法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进行了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相关案例:李进文、涂德祥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0)鄂96民终340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涂德祥、涂得文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主要为2016年12月19日的短信打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通过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涂德祥、涂得文陈述2015年9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李进文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因此只能发短信。虽然涂德祥、涂得文不能提供短信原图和载体手机,但涂德祥、涂得文于2015年9月19日找李进文催讨过债务,且李进文并未否认不接电话的事实,涂得文、涂德祥向李进文发送短信催讨符合情理。综合判断,本案从2016年12月19日起时效中断,2019年1月18日涂德祥、涂得文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短信成为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关键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法官依据证据新规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可通过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对短信的真实性做出了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法官通过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把握来裁量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现在科技的发达,AI换脸技术能够以假乱真,电子数据更是容易篡改,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是法律实操中的一个难题。对于律师来说,律师要紧跟时代的发展,学习电子数据的收集方式,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要指导当事人收取电子数据证据,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电子数据证据以完成举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官来说,如何查明事实维护公平正义,也是对法官审判艺术的考察。信息化时代对于我们每个人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也影响了证据的形式,现在证据新规刚刚实施,后续实践中会有更多案例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进行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会越来越规范化。